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04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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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鍾蕙羽

訴訟代理人 張敬軒
被 告 邱于綸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李宛庭
訴訟代理人 楊稔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8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乙○○機車),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甲○○機車),亦在系爭停車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被告乙○○之左前方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撞及停放在被告甲○○機車左方之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機車經威閎車業行估價,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含零件12,100元、工資4,100元),考量零件折舊後,共損失7,88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乙○○部分:系爭機車所受之車損並非全部由被告乙○○造成,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只是被碰到1下,並未傾倒,只有安全帽掉下來,被告乙○○應僅付2,800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騎車要去系爭停車場停車,我要直行,我想要騎到後面,然後騎到中間的時候,被告乙○○機車就從我的右邊撞到我,我的車就往左邊倒,然後撞到停在左邊停車格裡面的系爭機車。

撞擊發生時,我從學校道路騎入學校的系爭停車場,中間沒有紅綠燈,我也沒有停下,直接騎進去就可以停車,我轉彎進去系爭停車場的時候有減速,因為那邊有個很大的轉彎,出彎之後也沒有特別加速。

依照我的體感,當時時速大約20到30公里。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所行駛的車道沒有方向限制,也沒有規定要靠右行駛。

被告乙○○行駛的車道也沒有方向限制,因為可以進來也可以出去。

我要被撞到之前有看到被告乙○○並向左閃避,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乙○○於112年3月29日18時9分許,騎乘被告乙○○機車,在系爭停車場內行駛。

適有被告甲○○騎乘被告甲○○機車,亦在系爭停車場內,自被告乙○○之左前方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撞及停放在被告甲○○機車左方之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損照片27張、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及系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原證2影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光碟、第23至27頁、第47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

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

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與在一般道路上行駛時,均可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而發生意外,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

2.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進出校園之車輛應低於時速30公里行駛,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車輛管理要點第7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2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2,畫面開始時,被告甲○○機車自畫面最下方出現直行,並未減速。

⑵影片時間00:00:03,被告乙○○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向畫面左方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5,被告乙○○機車自右側撞擊被告甲○○機車,2車均向左傾倒滑行,並撞擊停放在2車左側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亦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

3.細繹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任何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規定可言。

被告甲○○機車則係位在被告乙○○之正前方,倘若被告乙○○能多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提早採取如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於發生碰撞,被告乙○○應有過失。

又因被告乙○○自右方撞擊被告甲○○機車時,並非位在被告甲○○機車之前方,自非被告甲○○注意「車前」狀況所得注意者。

另原證2影片中,雖未見被告甲○○減速,但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估算被告甲○○之車速,經函覆無法估算(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具結證稱:我轉彎進去系爭停車場的時候有減速,因為那邊有個很大的轉彎,出彎之後也沒有特別加速。

依照我的體感,當時時速大約20到30公里。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所行駛的車道沒有方向限制,也沒有規定要靠右行駛。

被告乙○○行駛的車道也沒有方向限制,因為可以進來也可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超過系爭停車場速限規定,或違反車道行向等其他過失情形。

4.從而,原告及被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乙○○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估計為16,200元(含零件12,100元、工資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威閎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合先敘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31頁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00÷(3+1)≒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0-3,025)×1/3×(2+9/12)≒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0-8,319=3,78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00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7,881元(計算式:3,781+4,100=7,881)。

2.至被告乙○○雖抗辯:系爭機車所受之車損並非全部由被告乙○○造成,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只是被碰到1下,並未傾倒,只有安全帽掉下來,被告乙○○應僅付2,800元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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