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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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宜婷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398巷垃圾車停等處,發現原告倒垃圾時不慎掉落於地面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拾起並侵占入己。
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手機市價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格,在使用完面額共2,100元之優惠券及1元蝦幣(蝦皮購物網站可兌換為現金之點數)後,係以38,299元購得,此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事發時系爭手機幾乎全新,只使用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從而,因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之期間短暫,考慮折舊後,應認原告之損害為3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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