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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史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736元之本票1紙,約定利率年息16%,但被告尚欠58444元未清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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