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09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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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夏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三民家商前時,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方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貞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896元(含零件27,805元、烤漆36,821元、鈑金10,2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直行遭到乙車從後面碰撞,且被乙車拖行,只有碰到後照鏡為何要修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甲車在發生碰撞前,確有往左偏移之舉,且被告自陳當時是因旁邊有車子要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審酌若被告往左偏移之前有注意保持與左側乙車之安全距離,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且即使被告車道有其他車輛,被告仍可透過減速等方式避免碰撞,而非貿然往左偏移,此外復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被告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乙車車主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於理賠乙車車主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事故是甲車從右邊碰撞乙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乙車是右側車身受損(本院卷第39頁),對照現場照片可見乙車右前輪上方、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照鏡有碰撞痕跡(本院卷第44至47頁),故前開估價單中,位於上述車身右側部分之維修相關部分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但估價單中「頭燈總成(單邊)」1300元、「前保險桿護板」5900元(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零件費用均難確認其與事故之關係、有無整個更換之必要。

故將上述金額扣除後,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維修費用為零件20,605元、烤漆36,821元、鈑金10,27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110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5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605÷(5+1)≒3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9/12)≒2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802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7091元,合計65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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