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10,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陳信宏
被 告 劉記欣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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