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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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正下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以換購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天堂網路遊戲裝備之交易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經理」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CAGOODCOIN可投資虛擬貨幣,匯款可把新臺幣換成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因遭詐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催告被告之事證,故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112年3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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