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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王永杉
被 告 黃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甲地),被告則係其鄰地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乙地)。
原告50年來均在甲地上種植鳳梨,收成豐碩,詎被告於10年前開始,在乙地上種植竹木,前開竹木生長繁茂而橫越並傾倒在甲地上,進而遮擋原告所種植鳳梨之日曬而影響其成長。
甲地面積為1.5分,遭被告之竹木遮擋日曬而無法種植鳳梨之面積約5分之1,該面積約可種植1,200顆鳳梨,每顆鳳梨重量約2公斤,每公斤單價約新臺幣(下同)22元,原告無法種植鳳梨之損失約52,800元(計算式:1,200×2×22=52,800)。
民國111年6月鳳梨採收後,原告原計畫於111年6月至113年3月間,將甲地出租他人,並有多人前來看地,但最後皆因日照不足而不願承租,原告因而損失租金收入18,375元。
嗣原告無法再容忍乙地竹木越界之情事,遂分別於112年3月及6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居住在甲、乙2地附近之陳秀玉(以下逕稱陳秀玉),轉告被告如再不於相當期間內刈除竹木,將由原告自行刈除。
詎被告竟遲未刈除,原告遂於112年6月30日15時許,委請怪手司機,刈除越界之竹葉及竹枝,並支出修剪竹林費用6,000元。
原告於過程中合計受有77,175元(計算式:52,800+18,375+6,000=77,175)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及第79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的竹木沒有越界到甲地,而且原告從來沒跟我說過竹木越界,只有透過2、3個人跟我說要買乙地,但也都不曾跟我說竹木越界之事。
原告要求刈除竹木可以直接告訴我,為何要透過陳秀玉,竹木又不是他的,他也無權刈除。
縱有刈除竹木的需求,原告應使用鐮刀刈除,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但原告卻用怪手毀損我的竹木,導致我的竹筍無法採收。
另就原告請求的金額部分,甲地有部分遭原告開闢道路,並無種植鳳梨,故原告受損的面積亦未如其所主張的那麼大,且每分地應僅能種植3,800顆鳳梨,每顆鳳梨也不會達到2公斤,每公斤鳳梨的市價,依我自己賣鳳梨給水果大賣場的價格,大約是5到12元之間,今年價格比較好,才有達到14元左右,高雄市大樹區在賣鳳梨的批發價格如果達15元已經算高了,原告以每公斤22元計價,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係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乙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在甲地上種植鳳梨,每分地可種植3,800顆鳳梨,被告在乙地上種植竹木,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15時許,委請怪手司機,刈除被告種植之竹葉及竹枝,並支出修剪竹林費用6,000元等事實,有地籍圖1張、航照圖1張、刈除費用收據1份、甲、乙2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9至55頁、第63至64頁、第77頁、第87至89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
㈡無法種植鳳梨之損失約52,800元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即為土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此觀民法第774條之規定自明。
又上開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該條項規定之歸責原則,係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除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其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之過失原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請兩造自現在起至履勘當日,盡量不要更動現場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嗣於同年、月22日至甲、乙2地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竹木越界致影響鳳梨生長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其結果則如附圖之B部分所示,面積達615.85平方公尺(計算式:673.79-57.94=615.85),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33至137頁)。
從而,本院於原告已經自行刈除乙地之部分竹木,並保留現場的情形下進行履勘,仍可看見種植在乙地之竹木,大面積向甲地彎曲傾倒,橫越甲地之上空,甚至有部分竹木,已經下垂而壓在甲地地面上,其影響範圍則如附圖之B部分所示。
遍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防免甲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保護原告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⑴經查,甲地上之鳳梨產量,取決於人為耕耘、土壤、水分及氣候等各種因素,難以精準計算損害,原告所種植之鳳梨既然確實經被告竹木遮擋日曬而受有損害,本院自得參考前開說明,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⑵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僅請求甲地完全無法種植鳳梨之5分之1面積,其他因日照不足,果實偏小的間接損失,因難以估算故放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經本院參考實際履勘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B部分大約為甲地的2分之1,而其中A部分因事實上作為供農具通行之通道使用,並未種植鳳梨,其面積應予扣除,是甲地完全無法種植鳳梨之面積,應為0.21792分地【計算式:(673.79平方公尺×2÷5)-57.94平方公尺=211.576平方公尺≒0.21792分地】,原告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
⑶再查,兩造既不爭執每分地可種植3,800顆鳳梨(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甲地因而完全無法種植之鳳梨大約為828顆(計算式:0.21792×3,800=828.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
⑷又查,針對每顆鳳梨之重量與計價方式,業據原告提出水果產品日交易行情表3份、金鑽鳳梨銷售廣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41頁),被告亦提出鳳梨代售清單8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金鑽鳳梨銷售廣告雖載明每顆鳳梨之重量為2公斤,但其品名為「特級XL級香甜『巨無霸』台農17號金鑽鳳梨」,且銷售廣告上記載日文文字,為強調高級路線之禮盒形式,堪認屬於金鑽鳳梨品項中,果實特別豐碩者,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種植之鳳梨,符合前開特別優良之標準,故不得逕以2公斤為計算之基礎,應以1.6公斤計算為當。
就鳳梨每公斤之單價,原告所提出之水果產品日交易行情表,係依據大數法則所計算之平均值,被告所提出之鳳梨代售清單則僅為市場上個別交易之成交價格,自以前者較為可信,而前者將上等、中等及下等貨色平均後之價格,大約落在25.7至28.2元間,再扣除原告估算之每公斤鳳梨生產成本4元,大約為21.7至24.2元間,原告以22元計算,尚屬合理。
⑸從而,原告無法種植鳳梨之損失應認定為29,146元(計算式:828×1.6×22=29,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租金收入損失18,375元部分: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有多人前來看地,但最後皆因日照不足而不願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其他土地出租之租賃契約書2份以證明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必須先由原告證明「將甲地出租他人」,屬於依已定之計劃,才有後續估算租金損失之問題,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潛在承租人欲承租甲地,卻因日照不足而卻步乙節,應認舉證有所不足。
因此,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修剪竹林費用6,000元部分: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773條、第79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竹木越界至甲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陳秀玉於本院履勘時證稱:原告3月、6月皆有請我告知被告要刈除其竹木,我過幾天也有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自原告於112年3月請陳秀玉轉達上開訊息時起,至112年6月30日15時許原告自行刈除被告之竹木止,歷時約3個月,符合民法第797條第2項相當期間之要件,是原告刈除被告之竹木,並向被告請求修剪竹林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從來沒跟我說過竹木越界,為何要透過陳秀玉告訴我,縱有刈除竹木的需求,原告應使用鐮刀刈除,但原告卻用怪手毀損我的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然查,揆諸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使植物所有人知悉越界一事,並優先由植物所有人自行刈除,究為鄰地所有人親自告知,或囑託他人轉達,皆能達成本條文之立法目的,故原告囑託陳秀玉告知被告,自無違法之處。
另被告種植竹木之面積非小,以人工徒手持鐮刀刈除,曠日廢時亦不符合經濟效益,自難以期待原告以此方式為之,是原告聘請怪手刈除竹木,雖造成被告不便,但仍有其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及第7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46元(計算式:29,146+6,000=35,1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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