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1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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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惠文
被 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樓梯前面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手機平版配件館,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12年7月3日告知被告,提前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但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要求於112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後,雖於112年8月5日告知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但被告於翌日發現原告有許多裝潢未回復原狀,回復原狀前仍應給付租金或違約金,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拆除招牌,但留下釘子未拆除及孔洞未填補,修補費用需1萬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8萬元,被告以前揭修補費用1萬3,000元,與112年8至9月租金或違約金共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租約,並詢問被告需要回復原狀的項目,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既已先期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應於11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⒈被告雖主張原告遲延返還房屋,應給付112年8、9月租金共8萬元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⒉至被告主張原告遲延返還房屋,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規定,按月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語。

然該條項係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之情形,與本件係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有異,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⒊被告又主張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萬元等語。

惟查,觀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雖於112年7月31日終止,但原告遲至112年8月5日晚間才歸還鑰匙,且斯時原告並未拆除室內鹵素燈、監視器及鐵門遙控設備,迄112年8月14日始拆除鐵門遙控設備,應認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元。

又原告雖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將招牌拆除,然該招牌位於室外(見本院卷第80頁),又非不可移動拆卸之物,並不影響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縱未如期拆除,僅屬被告得請求原告拆除招牌或給付拆除費用之問題,不能認原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拆除招牌後留下釘子未拆除、孔洞未填補,修補費用需1萬3,0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估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屬實,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因設置招牌受損處回復原狀,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該釘子、孔洞並非全是其拆除招牌所造成等語,惟觀諸拆除前後照片,釘子、孔洞位置與原告招牌位置大致相符,自應由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⒌據此計算,扣除當然抵充之前開違約金及修補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之金額為4萬7,000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1萬3,000元=4萬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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