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15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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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林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內,因倒車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展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2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廖展賢已就系爭事故之車損以66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修車費給系爭車輛車主廖展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警方報案紀錄單、車禍處理登記簿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展賢,但原告要代位對被告求償,以廖展賢對被告仍有修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經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被告辯稱其已經與廖展賢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業經提出110年9月18日和解書為憑,該和解書記載被告與廖展賢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明確記載甲方(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廖展賢)系爭事故車損之費用,金額總計66000元整、後續雙方同意拋棄刑事及民事一切權利,不再提出告訴或進行民事追償,並經被告與廖展賢雙方簽名蓋章確認,有該和解書可稽(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廖展賢對被告之修車費請求權於其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已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取得已經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至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廖展賢之對話紀錄,主張當初被告與廖展賢和解的範圍僅限於車子折舊與鍍膜的部分,並不包括修車費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查: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當初廖展賢確實曾一再向被告要求保險不賠的鍍膜跟車損折舊費用合計106000元(折舊100000元、鍍膜6000元),後來廖展賢於110年9月17日傳送空白和解書給被告(內容同系爭和解書),雙方即約定碰面和解,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初兩造先前討論賠償事宜時,主要是針對折舊跟鍍膜部分。

但系爭和解書既然是廖展賢自行擬定後傳送給被告,堪認廖展賢於兩造締結和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事故車損」以「66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就此和解條件表示同意,雙方即就此經契約明確記載之內容成立和解契約。

另從對話紀錄雖然可以看出此和解條件可能跟廖展賢本來想的不同,但此部分核屬當事人因為錯誤而意思表示不一致(主觀上所想的跟表示出來的意思不同)時,能否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

而民法第88條第1項雖然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但同法第90條另有規定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廖展賢曾於一年內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對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僅因其當時意思表示錯誤,而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3、綜上,廖展賢對被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既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因其事後理賠(依結帳工單及發票顯示原告賠付款時間是110年10月以後[本院卷第23、47頁],晚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得代位行使此一已不存在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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