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154,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乃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斗苑東路與南下交流道,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向警方留存之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自勉路址,但該址經本院送達後,已因查無此人遭郵遞機關退回,故本院自不因此取得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