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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與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月30日,已使用2年8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27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萬6,673元(計算式:零件9,227元+工資7,446元=1萬6,67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未依慢字指示行駛,及訴外人吳靖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靖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吳靖農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吳靖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2元(計算式:1萬6,673元x30%=5,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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