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16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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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張瓊分
被 告 林芷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期間因被告未使用濾網,導致廚房流理台排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裝潢損壞,需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8,599元。

為此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99元。

二、被告則以:水管阻塞並非我造成的,我於111年10月7日有告知包租代管仲介林燦毅漏水事宜,但當下他沒有反映給原告,導致拖了45天左右,直到111年11月21日原告來修水管,我也有跟仲介說水管仍有漏水,後來房東來換,我跟房東說木板有受到影響,但他跟我說沒有問題,只要換水管就好,我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約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當,致廚房流理台排水管阻塞,並致系爭房屋屋內部份裝潢毀損,為被告所否認,據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特力屋商品資訊網路列印資料、特別訂購單、現場照片、效綠工程行統一發票、清潔費估價單、一品廚具行統一發票、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修繕費用,並無從佐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再者,依系爭租約附件四所載,修繕聯絡方式為通知租賃住宅代管業(見本院卷第27頁),且證人林燦毅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大管家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提供仲介租賃服務,若租賃房屋有修繕必要,房客跟代管公司或房東聯繫都可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確實有在line通知我說疑似水管漏水,當下我是有回覆他請被告幫我確認是水管漏水,還是水槽漏水,我要判斷漏水處才能叫工,被告跟我說會再觀察,還說這不是第一次發生,依我收到的回覆情形,依我的判斷,我需等候被告進一步的答案,但被告下一次的通知就是111年11月21日了,當時通知的情況被告明確跟我說水管漏水,我就有跟房東說,房東說軟管他會修,這部分會跟房客聯繫維修,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有阻塞情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於漏水情事發生時,確已通知證人,此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怠於通知之情事。

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使用濾網,導致廚房流理台排水管阻塞,始導致漏水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而一般流理臺均設有不銹鋼濾網,已可阻絕多數食物殘渣、異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使用濾網,始導致排水管阻塞,當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990元(含減縮部分)
證人日旅費 644元
合計 2,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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