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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顏誠輝
被 告 謝文瑛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大樓中庭徒手掌摑原告臉頰,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之眼鏡損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8,300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先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3日於大樓中庭發生爭執,且被告當時有掌摑原告及損壞原告眼鏡之行為,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此與被告何時提出相關證據,或檢察署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度無涉,是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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