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220,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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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莊婷
訴訟代理人 莊啟鐘
被 告 洪建鋐
吳承恩


張晉瑋
許惟閎(原名許元泰)

陳鴻國



陳冠君



林維信

陳瑋廷
林奕君
高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洪建鋐、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林維信、陳瑋廷、林奕君、黃靖凱、邱唯哲、黃至毅、高褕傑、陳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對被告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黃靖凱、邱唯哲、黃至毅、陳偉哲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與被告申傳崴(以下逕稱申傳崴)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2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建鋐、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林維信、陳瑋廷、林奕君、高褕傑(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承恩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被告陳瑋廷於上開時間,招募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由被告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被告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被告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被告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由被告陳瑋廷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㈡被告陳鴻國於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君於108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菲哥洗錢集團」);

被告陳鴻國並透過被告許惟閎認識被告張晉瑋,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菲哥洗錢集團」。

由被告陳鴻國自行找尋客戶,或與被告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被告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

被告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後述「白哥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被告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並約定由被告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

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被告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㈢被告林奕君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

㈣被告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被告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被告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欺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成員與包含被告林奕君在內之「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1.被告吳承恩指示被告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即被告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

被告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報表,被告林維信、洪建鋐均負責覆審被告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

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

被告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

2.被告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白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被告張晉瑋指揮「菲哥洗錢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被告陳瑋廷,或由其他「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

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被告陳鴻國竟指示負責回覆函文之成員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金流。

3.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等人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推銷CFD數據權威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扣除申傳崴之10,000元和解金後,共9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奕君抗辯: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我經濟能力有限,只能分期給付等語。

㈡被告洪建鋐、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陳冠君、林維信、陳瑋廷、林奕君及高褕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8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奕君雖抗辯:伊知道錯了,並願意賠償原告,但伊經濟能力有限,只能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被告林奕君前開所辯,雖能看出其具有悔意,並願意積極補償原告,犯後態度尚可。

惟本院所審理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林奕君之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奕君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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