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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郭芝安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7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匯入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因此無法繳交貸款,須繳交利息3000元,合計受到35000元損害。
原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戶頭而受損,且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且沒有拿到一毛錢,檢察官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32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雖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但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交到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又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受有該32000元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至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導致受有3000元利息損害部分,被告顯未因此獲益,亦與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請求仍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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