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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許誠忠
被 告 黃冠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朝向系爭社區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方向向外行駛。
系爭車輛即將駛至外部道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大門之外部駛入系爭社區,被告明知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朝系爭大門之方向駛入,2車因而在系爭社區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19元(含工資14,449元、零件5,2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9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740D412B2321D7C64E1E36F00000000E67AE59D0),勘驗結果略以:1.《畫面時間》111年10月28日,20時14分35秒至20時14分40秒,系爭車輛右彎朝系爭大門前進,可看見被告車輛將車頭轉向系爭大門準備進入系爭社區。
2.《畫面時間》111年10月28日,20時14分41秒至20時14分45秒,系爭車輛直行繼續朝系爭大門前進,被告車輛通過系爭大門進入系爭社區,被告車輛並開始右偏(即偏向畫面左邊)準備與系爭車輛會車,此時系爭車輛待在畫面右邊,並繼續直行。
3.《畫面時間》111年10月28日,20時14分46秒至20時14分53秒,被告車輛繼續右偏(即偏向畫面左邊)開始與系爭車輛會車,此時系爭車輛待在畫面右邊,並繼續直行。
20時14分52秒,系爭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車身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內之人於20時14分53秒說:「撞到了齁?」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㈢前開勘驗結果核與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11張、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70至71頁)所示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狀況相符,堪認兩造均明知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兩造於預見與對方會車間隔將少於半公尺時,依當時之路況尚非急迫、危險,仍可採取下車溝通、使用燈光或喇叭提醒對方等方式,協調應由何車先行通過,並由何車退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卻均捨此而不為,執意繼續行駛並會車,是被告貿然會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貿然會車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9,719元(含工資14,449元、零件5,270元),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1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0÷(5+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70-878)×1/5×(15+5/12)≒4,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0-4,392=8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449元,合計15,327元。
㈤原告承擔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664元(計算式:15,327×50%=7,6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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