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23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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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哲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渼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熹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林○熹、張○渼分別為其父、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其友人張凱銘,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渣打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ruce布魯斯」)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奕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4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渣打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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