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28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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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彭裕文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67元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51元,及其中13,167元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031號卷(下稱板小卷)第9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1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迄至112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3,167元及利息12,984元,共26,151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1元,及其中13,167元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見板小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6,151元中,除本金13,167元外,尚包含利息12,984元,並請求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發生延滯時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400元,延滯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52元【計算式:26,151+1=26,152】,及其中13,167元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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