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7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亞太投資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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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邱進榮
陳惠玉
被 告 林顯彰
訴訟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顯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7元(誤繕為6,59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明耀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姚淑燕應給付原告10,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0頁】嗣因原告對被告賴明耀及姚淑燕撤回起訴,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顯彰(以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元(誤繕為6,5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雄小卷第91頁,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亞太投資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9元,已欠繳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33期之管理費共6,567元(計算式:199×33=6,567,下稱系爭管理費)。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原告之會議紀錄1份、亞太投資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7次會議紀錄1份、催收系爭管理費之存證信函1份、被告之建物謄本1份、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1份及被告之欠繳紀錄1份為證(見雄小卷第13至19頁、第25頁、第31至48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7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見雄小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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