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0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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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李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與澄觀路2段口時,因行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善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系爭事故有發生,當下沒有感覺碰撞,是事後才接到警方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將汽車駕駛人使用汽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黃善敏於112年3月27日向警方報案時,表示系爭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其報案時間點距離事故發生已有3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審酌系爭事故當時若有明顯碰撞發生,黃善敏應不至於隔三天才報案,而且也無從排除乙車之損害是因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性,而原告雖主張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3頁)可以比對出受損位置與甲車高度相符云云,但該照片只能看出乙車的受傷位置及輕微刮擦之受傷程度,無法據以確定該傷痕必是由甲車的某部位碰撞造成,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能夠確認乙車損害是被告駕駛甲車所致,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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