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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1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1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3,119元(含電信費8,066元、專案補貼款3萬5053元)未償,遠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19元,即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將雙證件交給朋友,辦理門號搭配手機,朋友說會變賣手機換現金給我,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現金,朋友也失聯,導致我需要負擔高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電信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報案紀錄為證。
然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僅為其與朋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契約應負擔給付電信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4萬3,119元,及自催告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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