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1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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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呂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然依諸本院調取之談話紀錄表,原告保車騎士訴外人楊陳鴛子陳稱車禍發生過程是被告騎車從後方撞上其後車尾等語,被告則陳稱是楊陳鴛子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因楊陳鴛子向左偏,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如楊陳鴛子所述屬實,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如被告所屬屬實,本件車禍則應係楊陳鴛子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然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究竟何人所述為真,即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車禍發生過程是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造成,難以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強制險給付之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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