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4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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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鄭吉美雲
被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執行原告住所清潔服務工作,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總服務次數48次,總價新臺幣(下同)84000元(含押金性質之預付款2個月14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銀行授權扣款10個月70000元)。

嗣原告於被告服務28次後,因服務品質不佳提出解約,被告本欲依系爭契約「玖、三」以服務次數按每次2600計價,經原告反映後被告改以每次2300元計價,並要求原告補付預付款差額外再付1400元,另將被告原以0元優惠價提供之「居家清潔百寶箱」以2500元計價,要求原告給付合計3900元,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調解後,被告僅同意不請求3900元,但不退還原告系爭預付款,系爭契約有許多條款均屬對消費者不利之不公平契約,爰訴請被告退還系爭預付款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共應給付被告773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系爭預付款14000元及銀行授權扣款49000元,合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300元,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14000元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閱覽後同意,並無不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84000元提供清潔服務,總服務次數48次,原告已給付系爭預付款14000元,其餘款項按次由銀行帳戶扣款,嗣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28次後要求解約,但被告並未將系爭預付款退還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軟體服務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堪以認定。

又依原告主張已使用28次,每次用銀行扣款方式給付1750元,即合計49000元,加計系爭預付款14000元,可知原告合計已給付63000元金額。

(二)系爭契約之總價84000元係由「服務預付款」14000元與「剩餘服務月份款項」70000元組成,且並無關於預付款係供擔保之用或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之約定,附表所示系爭契約條款並將之納入契約終止後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有系爭契約可參(雄院卷第13至15頁,又關於契約終止之契約條款如附表所示),故系爭預付款應屬契約總價金之一部分,而非獨立於契約價金以外之擔保金性質,故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退還系爭預付款,應以雙方依契約結算權利義務後,仍有差額可請求為前提。

又參諸系爭契約總價之約定,及該契約「玖、第三項」、「貳、第八項」關於提前解除契約之約定(詳如附表,見雄院卷第14至16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需持續使用被告之服務至約定期間屆滿,始得享有按總價84000元計算(即原告所主張之單次1750元)及免費提供「居家清潔百寶箱」之優惠,否則應按附表契約條款所示方式結算款項,而被告辯稱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是原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而非被告尚須退款乙節(詳如附表所示),經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云云,惟本院審酌此類以綁約為條件取得一定優惠價格,若提前終止契約則需按原價計費之情形,在我國交易上本屬常見,對業者而言可透過此方式確保一定期間之成本、利潤風險,對有需求之消費者而言亦可取得相對優惠之價格,故此類約定之存在,並非當然有失公平,而審酌系爭契約之綁約優惠價為單次1750元,契約約定之原價為單次2600元,差距約1/3,並非明顯甚鉅,且勞務給付之價值會受到勞務內容、工作品質、時間等因素影響,尚難逕認此金額及計算方式顯不合理,則依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方式,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72800元,已逾原告給付之69000元,原告已無差額可再向被告請求,其主張被告應退還系爭預付款,自非有據。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以單次2300元、居家清潔百寶箱部分以2500元計價乙節,業經被告辯稱該部分僅屬商討調解過程中之方案,兩造先前調解不成立,該條件無從生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審酌此與原告前主張其曾經提出消費爭議調解,但未成立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契約金額之合意,即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沒有作到該有的品質,還要其付費,其認為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關於提前終止契約時款項結算之約定,並不排除原告得另就被告之履約瑕疵依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自不因被告於締約後事實上之履約品質優劣,即直接排除前述約定之效力。

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另有許多不利消費者之條款,如「壹、」之第三項及第四項、「陸、」第六項等,但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是就個別條文逐一判斷,而非因為有部分條文不公平,即可否定整個契約的效力,而原告此部分列舉之條文既與本件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復未經兩造援用,即無逐一審酌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及計算方式 契約依據 1 原告已使用部分 原告已使用28次,每次按2600元計算,合計72800元。
系爭契約玖、第三項「因第6條第7項、第8條或乙方單方提前終止契約者,甲方應將已服務之次數按甲方公司加次服務費用2600元計價,加上「居家清潔百寶箱」新臺幣4500元/組,扣抵乙方已支付之金額後,如有不足之部分,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7天內補足差額。
如有餘額,則由甲方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
2 居家清潔百寶箱費用 4500元。
系爭契約貳、第八項「乙方需向甲方購買『居家清潔百寶箱』放置於適當處所,因雙方簽訂長期清潔合約,甲方提供優惠價由乙方自商城購買,但若乙方提前解約,則喪失優惠資格,應給付『居家清潔百寶箱』新臺幣4500/組給甲方」。
合計7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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