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5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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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蘇奕滔
被 告 阮春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迴轉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遂撞及行駛在其左方由訴外人傅恩堂(以下逕稱傅恩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傅恩堂受有右側踝部扭傷、右側足踝韌帶挫傷及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傅恩堂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5元,且系爭交通事故涉及被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傅恩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醫療費用收據5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試算表1份、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原告之理賠計算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41至64頁、第109至13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傅恩堂既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且違規迴轉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於依約賠付上開醫療費用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傅恩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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