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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羽萱
被 告 薛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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