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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行至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即行人林壽南,致林壽南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壽南新臺幣(下同)155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無照違規行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防止損害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林壽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林壽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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