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1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姜雅頻(以下逕稱姜雅頻)所有
- 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理由,因為撞擊點不對,車色也不對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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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于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姜雅頻(以下逕稱姜雅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與由訴外人林怡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8,25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7,420元、工資費用10,83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姜雅頻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理由,因為撞擊點不對,車色也不對。
我跟系爭車輛的撞擊點在正後方,鈞院卷第52至53頁系爭車輛車尾左下角的車損並不是我撞擊的。
此外,被告機車為黃色,系爭車輛為白色,照片中系爭車輛沒有沾上黃色的漆,可見我沒有造成系爭車輛的損害,原告無從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8,258元(包括零件費用7,420元、工資費用10,8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之汽車保險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1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照片20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67頁、第103至10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細繹卷附之車損彩色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左下角的車損,沾有黃色油漆,核與被告自陳被告機車之車色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亦有油漆脫落及內部零件損壞,核與被告自陳之撞擊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確實均為被告所造成,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姜雅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姜雅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2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20元、工資費用為10,838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20÷(5+1)≒1,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20-1,237)×1/5×(4+10/12)≒5,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20-5,977=1,44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838元,合計12,2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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