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3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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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八德東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20元(含零件94,420元、工資7,900元)中之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富鼎輪業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420÷(3+1)≒2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900元,合計31505元。

又此損害金額並未超過原告理賠金額,原告自僅得於車主受損金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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