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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施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元,及其中12,991元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
其餘3,413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45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分稱系爭531門號、系爭961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系爭531門號專案補貼款10,033元、系爭961門號專案補貼款217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我要主張時效抗辯,且我待業中,無法全額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至電信公司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專案補貼款債權,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均在107年9月前即已發生,此有系爭531門號之105年5月至同年7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系爭961門號之107年6月至同年8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是以,應認亞太公司至遲於該時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間始寄發通知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迄112年4月12日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文戳章1枚、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聯各1份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16頁),堪認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3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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