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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育廷
被 告 陳翊慈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97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估價單上所有維修項目均為被告造成等語,被告則辯稱僅有右後視鏡之損害為被告造成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有錄到原告汽車停下後發出碰撞聲,被告騎乘機車隨即從原告汽車右前方往前駛出,被告停車後以左手調整機車左後照鏡,因攝影角度沒有拍到車身外側撞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事發後報警處理時,亦僅有拍攝右後照鏡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陳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因確診回家隔離7天,隔離完去報案,僅拍攝右後視鏡照片,報案後再去洗車,才發現有其他刮痕等語,惟原告發現其他刮痕時,距離車禍已有一段時間,且車禍後曾經上路行駛,無法排除該等刮痕是其他因素造成,原告又未提出車禍前之汽車照片供對比,應認原告舉證猶有不足,是被告僅應賠償右後視鏡之損害。
三、又按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汽車右後視鏡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830元(含零件7,615元、工資2,21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原告汽車係民國103年3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1,26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15÷(5+1)≒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及稅金後應為3,658元【計算式:(零件1,269元+工資2,215元)x1.05=3,658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不慎撞及原告汽車右後視鏡,及原告違規併排停車,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原告汽車為靜止狀態,被告則為行駛中,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1元(計算式:3,658元x70%=2,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辯稱其是要右轉,不是要臨停等語,惟其於第一時間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明確陳稱其當時是要靠右邊臨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卻於得知初判結果後之本件訴訟中,翻異其詞,難認可信,其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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