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機車有碰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地點停車在系爭車輛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前述維修費用,雖經提出前述估價單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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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近大學十三街處時,因停車不慎導致機車倒下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683元(含零件17715元、工資2096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機車有碰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看起來當時系爭車輛沒有晃動,且如果當時有碰到,一般都會有逼逼聲響,但當時沒有發出聲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地點停車在系爭車輛車尾旁邊時,因停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倒向系爭車輛車尾之方向,後來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有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哨兵模式錄影無誤(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頁)、臺灣特斯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5 頁)為證,堪以認定。
又系爭車輛車主於同日13時許向警方報案,表示其發現系爭車輛車尾部位受損,當時警方拍到系爭車輛車牌下方保險桿有一刮擦痕跡(本院卷60至61頁),對照本院勘驗前開錄影之擷圖顯示被告機車向左傾倒時,其車尾握把突出部位剛好在車牌下方之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審酌車主報案時間與被告機車傾倒時間相隔不遠,且上述受損位置與機車傾倒位置、情況相符,堪認該刮痕應是被告機車傾倒所致。
被告停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理賠範圍內,就被告導致之系爭車輛損害向被告求償。
至被告辯稱影片看起來系爭車輛沒有晃動,應該沒有碰到等語,雖與本院勘驗結果未發現影片畫面晃動相符(本院卷第102頁),但上開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只是輕微擦傷,在此情況下自未必會導致車體明顯晃動;
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沒有聽到逼逼聲云云,但車輛是否會因為被碰撞而發出警告音,本非必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前述維修費用,雖經提出前述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查: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顯示當時碰撞情形應甚輕微(系爭車輛車體無明顯晃動),且警方到場時拍到之損傷也只有一個擦痕而已,衡情系爭車輛當時受損情形,應非必須將保險桿整個更換之嚴重損傷。
然而上開估價單該估價單所載零件項目包括後保險桿16410元、左後反光片461元,且從工資、烤漆項目之記載可知其維修方式是將後保險桿整個更換,再將新保險桿噴漆,其維修之範圍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非無疑問。
又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似有損傷,但此與本院勘驗哨兵模式錄影之擷圖顯示被告機車倒下時,機車車頭是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且機車車尾並非位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情形不符(本院卷第161頁),無從認定該損傷為系爭事故所致。
故本件尚難認定該估價單所載維修範圍均應由被告負責,但系爭車輛既有擦傷,至少應得請求烤漆費用,且汽車零件烤漆採取整個鈑件拆下烤漆之方式,尚屬常見,爰參酌該估價單所載保險桿拆卸安裝費用2530元、噴漆費用總計16750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280元(2530+16750=192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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