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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阮氏玉曇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0許因騎車不遵守交通號誌在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常盛街口處與原告承保之BJD-21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155元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可稽,堪認可信,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上開維修費57155元中之材料部分31455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2577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700元,合計51476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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