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蔡鐿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出租,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文康路156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巿,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姵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16時47分許,佯為蘿拉蜜思購物網站、土地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前次購物簽收貨品時,誤簽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登入網銀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1年6月2日18時5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8,98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且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8,985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