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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劉瑞春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申辦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OTP手機簡訊號碼後,即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緯」。
嗣「小緯」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自稱係「永夢投顧」,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Eva」向原告佯稱:另加入「ww602聯合會員」Line群組及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為好友,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1年5月22日21時47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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