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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三龍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展
訴訟代理人 陳則光
被 告 丁斌煌即丁立文即丁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原告所管理三龍帝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層B12、B13、B24、B25等4個汽車停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依系爭大樓規約,每月應繳納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被告從111年1月起就未繳納清潔費,到112年3月22日系爭車位被拍賣移轉為他人所有為止,共欠14.5個月清潔費合計17400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蘭字第26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大樓規約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3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清潔費,核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負有按月給付清潔費之義務,其所欠債務於起訴前即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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