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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盧美惠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被告之自由分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廢止)購買48堂教練課程,並簽訂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單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課程費用總計50,400元,原告已全數支付。
被告因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3日因實施整型手術無法上課,均已按照系爭契約向被告請假。
嗣於111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簡訊,表示私人教練課程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服務,自由分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結束營業。
原告迄至111年11月16日為止,尚有35堂課程未使用,乃於111年11月27日至自由分公司協商,申請辦理退還餘額36,750元(計算式:1,050×35=36,750),竟遭拒絕,並表示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5天內要上課,且30天內至少使用6堂課,原告至111年11月16日為止,至少要使用24堂課,故只同意退還25,200元(計算式:1,050×24=25,200)。
然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接洽之教練Max僅向原告表示上開約款只是建議,購買之48堂教練課程只要在契約期間內即112年3月11日之前使用完即可,且簽約後未給原告書面契約,未給予思考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更何況系爭契約第7條加重原告負擔,且限制原告行使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堂數餘款36,750元,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確約定每5天至少使用1堂之限制,原告當下也簽名確認,即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均已明文約定,教練Max不可能會向原告表示該約款只是建議之用,又依教育部111年11月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7A號令,自111年1月1日生效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第2項「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使用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願意退還原告25,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4日與被告之自由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私人教練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每堂費用為1,050元,共計50,400元,原告已付清款項。
嗣自由分公司發簡訊通知將於112年1月20日結束營業,私人教練課程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服務,且原告尚有35堂課程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36,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36,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與教練Max簽訂系爭契約,惟未給予思考審閱期間及書面契約,致原告喪失簽約前應給予3天審閱期重要權利事項等語。
然原告既係透過被告公司專業教練解說始簽訂系爭合約,縱原告當日未能將書面合約攜回,實難謂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毫無知悉,或被告讓原告主動抛棄審閱期;
再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網路傳送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之交付。
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公司教練說明,且原告亦已於被告營業場所上過13堂課程,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以,縱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或未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書面之契約,原告亦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36,500元,是否有據?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惟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第11點第2項「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規定業已生效(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則系爭契約第7條「自簽約日起每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課程逾期視同自行放棄此權利」之約款,並未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無效,微無足取。
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教練Max即言明系爭契約第7條僅是建議,無拘束力,經被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則原告上開主 張,礙難採信。
③另原告復提出其他法院之裁判要旨為其主張之佐證,然其他法院之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相關內容為何不再予以贅述。
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迄至111年11月16日因實施整型手術而請假為止,共歷經124天,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使用24堂,剩餘24堂課程未使用,則被告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堂數為24堂,費用合計為25,200元(計算式:1,050×24=25,2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25,20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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