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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謝宜峰
被 告 金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6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1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19日,已使用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922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萬8,162元(計算式:零件1萬2,922元+工資3萬5,240元=4萬8,16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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