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所居住之被告房屋
- ㈢、至於被告雖引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於112
-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從111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7日以前
- ㈤、承前,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其因清潔、打掃原告房屋陽台所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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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嚴竫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居住在同址8樓(下稱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之樓上,而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起,發現自身房屋之陽台開始出現大量鳥飼料殼,後來經查訪才於111年3月31日發覺係因被告在被告房屋陽台放飼料盤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
又原告發現上情後,於111年3月31日即有與被告前往派出所協調,被告亦同意將飼料盤收起且不再餵養野鳥。
然而,原告仍持續在自家房屋陽台發現鳥飼料殼,且野鳥聚集在被告房屋陽台之情形也越來越多,但每次向被告要求改善,均遭被告否認有持續餵養野鳥之情況,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5月連續在大樓管委會招開會議期間提出陳情並要求改善後,狀況仍持續至112年5月27日止,方完全不見野鳥聚集。
為此,因被告上開餵養野鳥之行為,造成原告從111年2月至112月5月共16個月,均要花費時間清潔陽台之鳥飼料殼,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與居家環境衛生,故以每月清潔20日,1次清潔1小時,1小時居家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6個月清潔費用之損失共96,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前往派出所協調、和解後,被告已將陽台多處進行消毒並撤掉盆栽,之後亦無繼續養鳥之情形,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提出反映後仍持續餵養野鳥之情況。
又原告提出之證物,被告感覺莫名其妙,甚至可能是原告自行偽造,況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亦有配合讓社區總幹事前往被告房屋進行勘查,業無發現任何原告主張之養鳥行為或情況。
因此,被告在111年3月31日後已經改善,並未養鳥,堅決對原告無理之索賠舉動為任何妥協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每個人對其居住、活動之私密空間範圍,本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侵害之自由,且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包括在內。
是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住屋權者,倘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加害者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所居住之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房屋之樓上,而原告於111年2月7日起,發現原告房屋陽台開始出現大量鳥飼料殼,且係因被告在被告房屋陽台放飼料盤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
又該等狀況經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進行協調後,仍持續至112年5月27日止,方完全不見野鳥聚集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影檔案畫面、拍攝照片、飼料殼殘渣等件為佐(詳見本院卷第12頁、第73頁所附光碟暨證物袋資料),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與拍攝照片後,亦見被告房屋之陽台確實曾有放置飼料盤藉以餵養野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復確認:被告房屋之陽台經以雷射筆照射造成驚嚇效果後,可見很多隻小鳥從被告房屋陽台起飛之情況,且部分影片可發覺小鳥遭受驚嚇飛離被告房屋後,經飛往同一棟大樓其他住戶採光罩停留數量,大約十數隻之多,更有部分影片顯示結果,從被告陽台飛出來的小鳥數量多達2、30隻等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
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既可見被告確實曾有在陽台放置飼料盤以餵養野鳥之情形,且兩造協調後,仍有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持續有大量野鳥聚集在被告房屋陽台等情況,又斟酌大量鳥隻聚集之場所,本通常伴隨有足供該等鳥隻族群攝取之食物,且原告亦持續在自家陽台發覺鳥飼料殼之殘渣,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實。
㈢、至於被告雖引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被告房屋進行勘查,而無發現任何養鳥行為之影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然而,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雖有前往派出所進行協調,但當日僅私底下商談,並無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達成和解之證據資料可供佐憑,是本院自無從以兩造曾於111年3月31日共同至派出所進行協調,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可能係自行偽造,且該等情形與社區總幹事前往被告房屋勘查之情形不合等詞,但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錄影檔案時,並未見有任何剪接、拼湊等不合常情之處,且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雖可見:被告房屋之陽台在112年5月26日經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時,並未見有任何飼養鳥隻之物品存在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但將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房屋陽台照片相互比對後,卻可見被告房屋之陽台在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以前,明顯較為凌亂,更有多數物品放置,二者顯然有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之勘驗筆錄)。
因此,被告房屋於112年5月26日經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之際,雖無任何養鳥行為之情況存在,但顯無足反推被告在該日以前,確無任何原告主張之養鳥行為,更遑論,原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時間間隔長達一年之久,且均可見有大量鳥隻聚集在被告房屋之陽台,此顯非單一日之勘查情形即可動搖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故本院憑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判。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從111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7日以前之期間,均有在被告房屋之陽台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與居家環境衛生等節,既可信為真,復被告所提之抗辯或反證,亦無從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事實之真正,則原告因被告持續餵養鳥隻之行為,造成其本應享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安寧此住屋權遭受侵害,且原告為避免自家環境之衛生、整潔之破壞,致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進行排除或打掃,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有清潔花費之損失,自屬有據。
㈤、承前,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其因清潔、打掃原告房屋陽台所受之損失,但本件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乃以每月清潔20日,1次清潔1小時,1小時居家清潔費用300元計算,而此清潔時間、清潔費用,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任何資料可得佐實;
稽以原告雖因被告房屋陽台持續掉落鳥飼料殼,而造成其不便與困擾,然衡情本無從期待該等日常生活之清潔打掃,在未對外聘請專業人員並因此支出相應費用前,可直接、具體量化成數額請求被告賠付。
是以,原告雖已證明損害之發生,然因無法具體認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房屋之陽台持續累積、掉落鳥飼料殼數量,與原告提出之影片、照片,客觀可見鳥隻聚集之情形等跡證,再參酌原告主張、證明之被告餵養野鳥持續時間,乃至111年2月至112年5月,約16個月之久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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