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45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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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邱凱裕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林君蓮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原告有附表所示不實情事,復於原告任職學校即高雄市勝利國小為此於111年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到場為不實陳述指摘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嗣經系爭會議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檢舉內容多屬捕風捉影,檢舉內容不成立,且被告另向其他家長不實指摘原告會罵髒話、丟書等,均屬實屬捏造事實誣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甚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為前述檢舉,於系爭會議亦未曾為前述言論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某人(下稱某甲)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又系爭調查報告訪談老師、學生、家長後,雖認定原告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但由該調查報告之記載,亦顯示附表所示內容就事實層面而言並非完全出於捏造(如原告上課時曾拉上窗簾、放大音量糾正、教訓學生之行為、原告因參與校外活動,故上課節數較導師原定16節為少、原告有發放補充教材給學生且並未逐一檢討等),故上開檢舉除了附表編號2缺乏證據可佐證外,其餘多非完全憑空捏造,就整體言論內容而言,難認某甲係故意捏造事實,且某甲是向主管機關寄送上開內容,而非將上述訊息直接公開或上網發布,亦難認檢舉人主觀上有散布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

至於某甲對於上述情形雖或有提出基於個人角度之負面評價或解讀,但原告為小學老師,其教學行為是否適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情緒化」、「語言暴力」、「長時間無法聯絡老師」、「過量」等用語本屬不確定概念,因人不同而有解讀空間,無法僅因某甲之指摘未經前述調查報告採納,即認某甲所為已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院認某甲所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查詢檢舉人是否為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與附表相同之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屬名譽權之侵害云云,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本院向勝利國小調閱系爭會議之詳細記錄(該部分為被告之子及被告之訪談紀錄,為被告自陳,本院第201至206頁、227頁),未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又原告主張其關於此部分主張,是聽證人即同班同學家長陳宥靖轉述云云(本院卷第179頁),但陳宥靖到庭作證時否認知道其他家長在會議中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向他人表示原告會罵髒話、丟書,亦屬不實指摘,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宥靖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但前述會議之訪談紀錄顯示被告之子於系爭會議中曾提及原告罵髒話、丟書之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應係聽其子轉述學校發生的事情後,向學校或其他家長確認此事,難認有何欠缺相當依據、詆毀名譽之意圖可言,否則若要求學生家長聽到子女回家講起在學校發生的事情後,必須確定完全真實無誤才能詢問其他家長或向學校反應,在利益衡量上難認衡平,且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附表
編號
內容
上課時會將窗簾拉上。
處罰學生至垃圾桶旁吃飯。
過於情緒化,在校園當眾辱罵學生,並對班上學生有語
言暴力之行為。
一個禮拜只上11節課,其他時間都被校外單位借調出去
工作,在校時間過短,導致家長長時間無法聯絡老師。
自行購買、影印之過量練習試卷讓學生練習,然僅有核
對答案,並無檢討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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