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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林琮祐
被 告 王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173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8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而被告迄109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17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只有領每月4,000多元之老人年金,無力法再繳納原告請求之金額,我有誠意要還款,我希望原告可以降低金額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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