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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蘇睿澤
被 告 廖許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旁之大樓私人土地,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旁,不慎將甲車撞倒,導致甲車受損,所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碰倒甲車,但其認為原告請求的維修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停放乙車時不慎碰倒甲車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甲車受損所需費用為38450元,業經提出天馬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記載維修項目中,除3000元工資、4500元車台校正外,其餘30950元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頁),且甲車為250CC之重型機車(本院卷第13頁),本身應有相當重量,對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甲車當時倒地,車身曾一度彈起,顯示當時甲車是以相當力道碰撞地面,甲車會受損自屬合乎情理。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太高云云,但並未對維修項目提出具體指摘或提出反證,尚難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50÷(3+1)≒7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2+9/12)≒2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67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車台校正費用7500元,合計171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當庭對被告以言詞起訴,故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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