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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權
訴訟代理人 楊昭明
被 告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將向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業主)承攬之「合成化(步訓部、砲訓部)模訓教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高架地板工程),委由伊公司承做,約定承攬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83,780元,伊已於110年9月10日施工完畢,詎被告僅給付489,780元,尚餘94,000元之工程款未付清。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伊需按照契約圖說,使用建議廠牌即原告公司之300型合金鋼高架地板,伊原本因原告的施工品質在業界的口碑有疑慮,不願意使用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然因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要求,不得與原告簽約,之後原告故意抬高架格至每平方公尺1,980元,實無商業誠信。
又原告施工過程中,未按照一般高架地板安裝順序施作,導致地板下面的地面污穢、支架歪斜,橫樑部分未釘牢、封邊方向錯誤導致地板翹起等瑕疵,致伊另花費54,000元修復,另又發生牆面有裂痕之情事,伊又另行花費113,395元修復;
再伊為要申報竣工,需要原告出具出廠證明等驗收文件,原告告知要另外支付40,000元才願意提供,是就此部分尾款94,000元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將向業主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系爭高架地板工程,委由伊公司承做,約定承攬價金為583,780元,原告已於110年9月10日施工完畢,惟被告給付工程款489,780元,尚餘94,000元之工程款未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確認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業主要求使用契約圖說建議廠牌即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原告故意抬高價格等節,實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部分被告既係依業主要求並同意與原告簽約,自應接受原告開立之價格,合先敘明。
至於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瑕疵部分,原告業已進場修補完成,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另被告主張因原告之施工導致牆面發生裂痕,然依業主函文所示,牆面裂痕在111年5月12日修繕過一次,但經過不到1個月,原牆面修繕位置依然出現裂痕一情,有業主之電傳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始與被告簽約,足見牆面裂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實屬可疑。
被告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牆面裂痕係因原告之施工所造成,是原告就此部分修繕費用請求抵銷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主張其為了向業主申報竣工,只好依原告之要求額外購買88片高架地板材料而支出4萬元,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貨物;
原告亦不否認未交付此88片高架地板材料,而自承被告是為了符合向業主請款原合約數量,所以要求原告多開88片高架地板材料之出廠證明,足見兩造就此88片高架地板並無買賣之真意,此部分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受領此4萬元應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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