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58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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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周連生
被 告 潘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許金燕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廠修復,並支出新臺幣(下同)59,605元(含零件27,776元、工資31,829元)。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其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廠修復,並支出59,605元(含零件27,776元、工資31,829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原廠估價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6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車輛維修照片4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95至12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說要負全責,他有同意我到原廠修理系爭車輛,我先在被告指定的鼎立修車廠修了2次,但修完後遇到大雨,後車廂有嚴重漏水,我就致電被告說要回原廠修理,被告就說好,而修理費用59,605元是我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陳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605元(含零件27,776元、工資31,829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2月(見本院卷第9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76÷(5+1)≒4,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776-4,629)×1/5×(9+5/12)≒23,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76-23,147=4,62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1,829,合計36,4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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