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478,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周靜螢
被 告 葉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時23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前述金額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0、40985、41624、42334、47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惟查,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與自稱【聯邦信貸-陳專員】者聯繫,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無從逕認被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何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亦難認其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又原告僅主張其遭詐騙匯款受損害,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故本件亦無從僅因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即認被告已自認有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前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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