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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張瀞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東儒所有、由訴外人曾毓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096元(含工資6,400元、烤漆29,549元、零件1,14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共計25,96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調了現場照片,只有把手有划痕,也問過其他廠家,我認為維修金額太高,且系爭車輛僅受有擦痕之損害,用蠟推一推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前開維修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第54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在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故該車駕駛就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參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狀況,並斟酌違規停車雖造成事故風險,但若被告當時有注意道路狀況,理應能夠避免碰撞系爭車輛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此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㈢有關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之認定,經查: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維修內容可分為油箱外蓋、左後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等部位(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係被告騎乘機車時,偏右行駛而以右側車身碰撞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另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油箱外蓋、左後葉子板均可見擦痕,對照兩造行向、擦痕位置,及曾毓軒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左側油箱蓋附近及車門遭擦撞等語,堪認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左後葉子板、油箱外蓋、左後輪等鄰近區域之維修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衍生之維修費用負賠償之責。
至左前車門及後保險桿部分,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外觀上未見該等部位有受損,且曾毓軒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受損情形,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除現場照片所示外,並無其他隱藏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尚難逕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後保險桿部位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原告請求上開結帳工單所載項目中關於左前車門及後保險桿部分維修費用(包含後保桿烤漆5,700元、鈑噴作業800元、左前車門烤漆6,150元及鈑金1,000元)共計13,650元【計算式:5,700+800+6,150+1,000元=13,650】,因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系爭車輛只有擦痕,只要用蠟推一推即可云云,但此部分屬被告之臆測,既與上述估價單不符,又未見被告提出反證為佐,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37,096元(含工資6,400元、烤漆29,549元、零件1,147元)扣除前述左前車門及後保險桿部分後,尚餘零件1,147元、工資及烤漆22,299元【計算式:6,400+29,549-13,650=22,299】。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8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7÷(5+1)≒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7-191) ×1/5×(7+2/1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7-956=19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計22,490元【計算式:191+22,299=22,490】。
又被告就事故應負70%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43元【計算式:22,490×70%=15,7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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