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52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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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 告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詎仍積欠112年2月份至5月份月租及通話費共新臺幣(下同)1,375元、GeForce NOW Premium白金方案加值服務費共779元、5G上網加購8GB傳輸費550元、大哥付你分期費用共34,9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2月4日遺失系爭門號,並遭不明人士盜用手機內存個人資料,向聲請人以網路採購方式,購買有價物品,並以電信費用列計,有關手機遺失、個資遭盜用部分,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惟派出所報案,該不明人士以系爭門號申請加入台灣大哥大MYFONE會員,以會員身分購買有價物品,因本件係個資遭盜冒名使用,非被告所購買,原告向被告追索電信費,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被告所有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於112年2月4日遺失,被告於同年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說明手機遺失,再於翌日向原告掛失系爭門號SIM卡,被告於同年月11日更換SIM卡。

而系爭門號遭於同年月6日以「大哥付你分期」之帳單代收方式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等,再於同年月15日以MYFONE APP加購5G上網流量,復於同年月25日開通GeForce NOW Premium白金加值方案,現所生費用含月租費1,375元、GeForce NOW Premium白金加值方案費用779元、大哥付你分期帳單代收費用34,900元、5G上網流量加購費用55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訂單000000000購買明細、配送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89300號函所附偵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原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

而用戶申租門號後,該門號即在用戶控管、支配狀態,非原告管領能力所及,用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之。

被告自承其於112年2月4日忘取手機,並查詢GOOGLE時間軸,發覺於19時42分許定位遭關閉(見本院卷第125頁),斯時應已可知其手機連同系爭門號已遭他人撿取,且將侵占入己,否則該他人即無關閉定位功能以使被告無從追蹤手機位置之可能。

依前開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即時通知原告設備遺失,以免損害擴大,然其未為,待至同年月8日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自112年2月4日遺失系爭門號時起至其通知遺失之日止,就該電信所生費用自仍應負支付之責。

而大哥付你分期之付款流程,為由系統於成立訂單時發送簡訊通知訂單成立,待購買頁面跳轉至大哥付你分期付款頁後,依序進行OTP驗證並完成相關付款程序後即完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MYFONE購物常見問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0頁)。

換言之,撿取被告遺失之系爭門號者,於112年2月6日利用大哥付你分期進行購物時,需藉由系爭門號收受簡訊、OTP驗證功能始可完成,倘若被告即時通知原告,該他人實無完成購買流程之可能,堪認此購物費用確屬因該電信所衍生之費用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哥付你分期帳單代收費用34,900元,要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112年2月10日辦理申裝異動SIM卡掛失補卡申請,並於同日補卡復話,主張GeForce NOW Premium白金加值方案、5G上網流量加購均為被告本人所為,且提出台灣大客服APP登入流程圖、上網傳輸量加購、加值服務申請流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加值方案、流量加購均為被告操作APP所為,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自承註冊台灣大客服APP新會員時,若係以自定帳號、密碼方式註冊,則不須插入有效SIM卡(見本院卷第300頁),則該APP是否確為被告註冊、使用,非無可疑。

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GeForce NOW Premium白金方案加值服務費779元、5G上網加購8GB傳輸費550元等,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及通話費共1,3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其此部分請求,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及通話費1,375元、大哥付你分期帳單代收費用34,900元,共36,2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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