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53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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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黃秉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98元,及其中新臺幣3,348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0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348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6,750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有辦該電信門號,但是我發現亞太電信在桃園沒有訊號,我曾向NCC反應,NCC表示我可以不用繳款,亞太電信客服人員則表示我可以選擇移轉門號,但是需還手機或還手機價錢,後續就沒有繼續聯絡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自陳有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自應依其與亞太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亞太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或因無訊號而有減免電信費用之優惠,又依專案同意書第10條約定「行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差異;

…」等語(見司促卷第20頁),可認縱使被告辯稱無訊號屬實,仍不得免除依約繳費之義務,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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