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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楊濬宸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三星S22Ultra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SONY PS5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出售該物品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8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不知情之子吳尚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嗣原告僅收到被告16,000元之退款,但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原告因而受有14,88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14,88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我要等117年7月1日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才能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152號等案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4,88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能看出被告具有悔意,並願意積極補償原告,然本院所審理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之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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