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53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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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宗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仍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8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於111年4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簡訊、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15時27分匯50,000元至甲帳戶,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害者,其沒有拿到原告被騙的錢,希望等刑事上訴判決後再討論和解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其主張自非無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以各種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

2、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係辯稱其因當時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故其提供甲帳戶給對方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之貸款情節,既不需要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也不需要被告提供財力、工作證明文件(偵卷第26頁),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被告行為時為34歲,高中畢業,任職物流公司,且曾辦理過房貸(併警一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審訴卷第40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已察覺上述申辦貸款程序異常,而可預見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再佐以被告自承:我聽過不能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因可能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入受騙款項等語(訴卷第152至153頁),益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況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自陳已刪除雙方間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7頁、審訴卷第40頁),是其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亦值存疑,故本件尚乏事證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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