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537,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宥縢
被 告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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